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源地的保护与管理,保障水资源的安全和可持续利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集中式供水水源地的保护与管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源地。
第三条 水源地保护应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坚持统筹规划、综合治理、科学管理和公众参与相结合的方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资金投入,完善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水源地保护能力。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水源地保护工作,推广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升水源地保护的整体水平。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损毁这些标志。
第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八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九条 对于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活动,如农业种植、养殖等,应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十条 加强对水源地周边环境的监测,建立健全水质监测网络,定期发布水质状况信息,及时发现并处理污染问题。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源地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水源地保护的相关工作。例如,水利部门负责水资源管理和调度,农业部门负责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等。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后,相关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水源地保护责任追究制度,对于因失职、渎职等原因导致水源地受到严重污染的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对于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国家财产、公民人身、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于水源地保护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通过上述管理办法的实施,旨在构建一个全面、系统的水源地保护体系,确保水资源的安全与可持续利用,为人民群众提供清洁、安全的饮用水。同时,也希望通过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共同维护好我们的生态环境,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好愿景。